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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权力事项清单

2024-12-24 来源: 区市场监管局

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权力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种类 设定依据 条件 承办机构 办理程序 办理时限 救济渠道 办事指南
1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终止信息,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终止信息,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区市场监管局 简易程序:

1、 通过监督检查、调解投诉、接受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

2、 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

3、 违法事实成立,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4、 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办案人员记入笔录。

5、 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6、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以及特殊情况下可以当场收缴;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7、 办案人员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交至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普通程序: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2、准予立案的,受案机构负责人指定 2 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立案调查,执法过程中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5 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于 5 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

3、办案机构调查取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4、确有违法行为的, 案件调查终结后,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有中止情形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5、审核机构在 10 个工作日内对案件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含建议补充调查);办案机构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或者审查决定给予其他行政处理。

7、违法事实清楚,拟决定予以行政处罚;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移送相关部门。

8、 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告知相应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审核机构组织听证会,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会的陈述理由成立的,改变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进行复核。

9、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立案之日起 90 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情况特殊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 日,

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10、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11、在法定时间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12、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3、办案机构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14、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行政强制措施:

1、 执法人员开展监管执法,发现需采取强制措施的涉嫌违法行为,提出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申请;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 至少 2 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3、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辨。

4、 进行执法音像记录;制作《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5、 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邀请当事人所在地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表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进行留置送达。

6、 30 日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强制执行:

1、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催告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辨,对当事人意见进行记录、复核。

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个工作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1、行政复议
部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地址: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路615号3号楼633室
电话:0532-87610755
2、行政诉讼
部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地址: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303号
电话:0532-66878988
部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
电话:0532-80880805
部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地址:青岛市崂山区云岭支路1号
电话:0532-88892028
部门: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广州路37号甲
电话:0532-88973080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标的额100万以下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纠纷案件。行政诉讼部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地址: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303号电话:0532-66878988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专利侵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纠纷案件。行政诉讼部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地址: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海东路99号 电话:0532-83099188)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2787
2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七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规定搭售商品、服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2819
3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七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2263
4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核验、登记义务,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或协助提供有关信息,未按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第二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核验、登记义务,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或协助提供有关信息,未按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2058
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建立平台交易规则等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公示,修改交易规则未按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或提前公示、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未为消费者提供评价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建立平台交易规则等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公示,修改交易规则未按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或提前公示、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未为消费者提供评价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评价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113
6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2527
7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0589
8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2016年3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96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方拒不对专利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7126
9 对混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混淆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3825
10 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商业贿赂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0322
11 对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2891
12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6890
13 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3437
14 对商业诋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商业诋毁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16578
15 对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5954
16 对拒绝、阻碍反不正当竞争调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拒绝、阻碍反不正当竞争调查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3521
17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直销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3238
18 对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或者直销业务分支机构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或者直销业务分支机构许可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11
19 对直销企业有关申请事项发生重大变更,未报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有关申请事项发生重大变更,未报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2028
20 对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6295
21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6206
22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规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规招募直销员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8338
23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15790
24 对直销员违规推销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员违规推销产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7314
25 对直销企业违规支付直销员报酬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违规支付直销员报酬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7563
26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未实行完善的换货、退货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未实行完善的换货、退货制度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0292
27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1467
28 对直销企业违规存缴、使用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五章“保证金……”;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违规存缴、使用保证金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8263
29 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或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或互联网信息服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16471
30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查处传销中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查处传销中被查封、扣押财物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5516
31 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令)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6164
32 对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令)第十三条第一款:“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717
33 对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令)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6196
34 对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29号,2018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4018
35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12月修订)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国务院令第498号,2014年2月修订)第二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52253
36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七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8924
37 对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部委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52045
38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28907
39 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和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和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51837
40 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2.【部委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29784
41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30172
42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3月修订,2019年3月第3次修订)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28673
43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2.【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3月修正,2019年第3次修订)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54755
44 对无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36749
45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5582
46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修正,2020年11月第3次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905
47 对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修正,2020年11月第4次修订)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918
48 对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934
49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2019年8月第3次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18年3月修订,2020年11月第5次修订)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ject_indexxzql?xzql=1
50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2019年8月第3次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52815
51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18年3月修订,2020年11月第5次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782
52 违法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违法发布虚假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165
53 广告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歌、国徽;……”;第十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广告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729
54 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二)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506
55 广告内容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广告内容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3894
56 违法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违法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613
57 违法发布烟草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违法发布烟草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368
58 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174
59 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 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9230
60 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使用医药用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使用医药用语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243
61 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3.【部委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5183
62 违法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944
63 违法发布酒类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出现饮酒的动作;(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发布酒类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763
64 违法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发布教育、培训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401
65 违法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142
66 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通过,2021年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经营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256
67 违法发布种子、种植养植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发布种子、种植养植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189
68 利用不具备资格的广告代言人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利用不具备资格的广告代言人发布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8414
69 利用不具备资格的广告代言人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利用不具备资格的广告代言人发布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8414
70 在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教材等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在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教材等发布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5084
71 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二款:“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576
72 未经审查发布特殊商品和服务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未经审查发布特殊商品和服务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525
73 广告内容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内容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273
74 发布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布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877
75 发布不具有可识别性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布不具有可识别性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354
76 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560
77 广告代言人违法代言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广告代言人违法代言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732
78 擅自向特定对象发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向特定对象发送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953
79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676
80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制止违法广告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制止违法广告义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7021
81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925
82 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公布)第五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第六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六)淫秽、迷信、荒诞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第七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953
83 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第三条:“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一)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二)所含成份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的兽药;(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第五条:“兽药广告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第七条:“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第九条:“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934
84 擅自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5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擅自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5232
85 广告语言文字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广告语言文字不符合规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417
86 对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101210
87 对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43
88 对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0596
89 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0582
90 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含有相关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修订)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含有相关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2268
91 对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修订)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2304
92 对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修订)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2996
93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平台上显著位置明示,并从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三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2326
94 对网络商品销售者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20年10月修订)第二十五条:“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第三十三条:“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商品销售者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3928
95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20年10月修订)第三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5100
96 对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未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告知消费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十七条:“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告知消费者,并依法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七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告知消费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未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告知消费者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2384
97 对经营者未标明租赁期限、特许经营期限、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除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租赁期限。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特许经营期限、经营项目等事项。采用网络、广播、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其真实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七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标明租赁期限、特许经营期限、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未标明租赁期限、特许经营期限、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25
98 对未核验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十九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出租者、场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商业特许经营者,应当核验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并监督其履行标明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提供者应当核验进入平台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身份证明等资料,并监督其履行标明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第七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核验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核验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87
99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提供者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未设置告知程序提示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提供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费用明细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出具。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告知程序,主动提示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第七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告知程序提示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提供者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未设置告知程序提示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6064
100 对经营者销售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时未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二十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的其他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前款经营者应当进行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费者进行确认。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经营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第七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销售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时未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销售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时未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119
101 对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违反规定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未按照规定退款的或者停业、歇业、变更经营场所未按规定提前通知消费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三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经营者违反规定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退回预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对退款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还预付款及其利息;(二)已消费的,应当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及其利息;经营者给予折扣、让利的,应当按比例折抵消费,并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及其利息。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并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消费者。”;第七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退款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未按规定提前通知消费者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违反规定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未按照规定退款的或者停业、歇业、变更经营场所未按规定提前通知消费者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2333
102 对汽车经营者在向消费者交付汽车的同时未交付车辆合格证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四十四条:“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向消费者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车辆合格证等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严格履行退货、更换、修理义务。”;第七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交付车辆合格证等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汽车经营者在向消费者交付汽车的同时未交付车辆合格证等资料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90638
103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专利法》(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6号,2010年1月修订)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专利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专利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水平。第二十八条:“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上,当地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订立假冒专利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假冒专利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967
104 对有关当事人隐瞒、伪造、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配合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2016年3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96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隐瞒、伪造、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当事人隐瞒、伪造、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配合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7105
105 对展会期间被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当事人,拒不从展会上撤出认定侵权的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关宣传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2016年3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96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展会期间被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当事人,拒不从展会上撤出认定侵权的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关宣传材料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展会期间被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当事人,拒不从展会上撤出认定侵权的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关宣传材料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360
106 违反强制使用注册商标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违反强制使用注册商标义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584
107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2.【行政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58号,2014年4月修订)第八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八十二条:“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3.【部委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2004年8月修订,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3947
108 注册商标被许可人违反标明被许可人名称和商品产地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行政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58号,2014年4月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商标被许可人违反标明被许可人名称和商品产地规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5208
109 冒充注册商标或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禁止使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冒充注册商标或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禁止使用规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5173
110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承印验证、印制登记、存档、商标标识出入库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修订,2020年11月第3次修订)第四十一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2004年8月修订,2020年10月第3次修订)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承印验证、印制登记、存档、商标标识出入库规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7082
111 商标代理组织从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2.【行政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58号,2014年4月修订)第八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商标代理组织从业违法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5124
112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2号)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世界博览会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世界博览会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044
113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2月国务院令第345号,2018年6月修订)第十二条:“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5059
114 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违反特殊标志许可使用管理义务,超范围使用特殊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违反特殊标志许可使用管理义务,超范围使用特殊标志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5120
115 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5107
116 将驰名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通过,2013年8月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将驰名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3911
117 集体、证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怠于管理或控制致使使用商标商品达不到使用管理规则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集体、证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怠于管理或控制致使使用商标商品达不到使用管理规则要求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5002
118 集体、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集体、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7070
119 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7078
120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正)第六十三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62462
121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正)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56819
122 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正)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31344
123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在清算时隐匿财产、作虚假财务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正)第六十九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在清算时隐匿财产、作虚假财务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56963
124 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正)第七十四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名义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5537
125 公司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正)第六十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6149
126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31040
127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正)第七十八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62637
128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4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七条:“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3888
129 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正)第七十七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90
130 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修改,2019年3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101991
131 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依法吊销相关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通过,2011年4月第二次修正,2021年4月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2.【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0年11月国务院令第296号,2013年7月修正)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3.【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其他】
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依法吊销相关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53064
132 对非法经营、出口野生药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经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第十四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各,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第十五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非法经营、出口野生药材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88
133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公布,2017年10月修改)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88
134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国务院令第465号,2019年3月修改)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122
135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务院批准,2016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国务院批准,2013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82
136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90
137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65
138 对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4276
139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93
140 对未经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3月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未经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3860
141 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3月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719
142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3月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744
143 对销售不合格的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或者违法销售添加甲醇等其他的车用汽油燃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办法》(2006年1月山东省政府令第184号,2016年6月修改)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生产、储运、销售不合格的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或者违法销售添加甲醇等其他的车用汽油燃料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销售不合格的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或者违法销售添加甲醇等其他的车用汽油燃料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2077
144 对违法加工、销售粮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2021年2月修订)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国家鼓励粮食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第十六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第四十八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 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等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加工、销售粮食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75
145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改)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0533
146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销售带病的种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改)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2016年2月修改)第三十八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六)销售带病的种畜禽。”;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销售带病的种畜禽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101265
147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2月国务院令第280号,2018年3月修改)第十三条:“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124
148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经营纪念币或者损害人民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2月国务院令第280号,2018年3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经营纪念币或者损害人民币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125
149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修改)第八条:“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第九条“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第十条:“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第十一条“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16
150 对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修改)第十三条:“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45
151 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金银制品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修改)第十九条:“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商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第二十条:“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第二十一条:“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第二十二条:“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第二十三条:“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未经批准私自经营金银制品等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37
152 对私相买卖金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修改)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私相买卖金银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89
153 对为他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2020年12月修订)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他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747
154 对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2020年12月修订)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2286
155 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拍卖法》(1996年7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615
156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拍卖法》(1996年7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593
157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拍卖法》(1996年7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600
158 对委托人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拍卖法》(1996年7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委托人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8964
159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拍卖法》(1996年7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598
160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7年9月修改.2020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589
161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595
162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625
163 对生产、销售和进口依法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农业机械产品,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十五条:“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令第56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和进口依法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农业机械产品,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0947
164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令第56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0996
165 对合法制糖企业外的企业、个人收购糖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糖料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6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三十一条:“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合法制糖企业外的企业、个人收购糖料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101227
166 对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第八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109
167 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第七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有关规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5400
168 对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商用密码管理条例》(1999年10月国务院令第273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一) 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二) 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三) 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41
169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等损害循环经济发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通过,2018年10月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等损害循环经济发展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10
170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修改)第四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102
171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修改)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95
172 对违反食盐质量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国务院令197号,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三十条:“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违反食盐质量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101264
173 对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明知从事上述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第五十五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明知从事上述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16
174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法定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
3.【部委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
4.【部委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5.【部委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第六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法定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生产经营食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116
175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2.【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56
176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或不具备相关技术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部委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3.【部委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或不具备相关技术条件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47
177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3191616
178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3.【部委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八)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涉嫌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62
179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124
180 因食品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被责令暂停销售仍然销售该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食品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被责令暂停销售仍然销售该食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12
181 对违法取得、使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第五十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第五十一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四十六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第四十七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部委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1号令修订)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4.【部委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3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部委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3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四十五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取得、使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128
182 对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或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进行变更、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撤回、撤销、吊销,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或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进行变更、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撤回、撤销、吊销,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134
183 对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违法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19
184 对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4006
185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履行通知、报告、主动召回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3.【部委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发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履行通知、报告、主动召回义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101518
186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8238
187 对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以及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以及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59
188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部委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第四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义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0465
189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应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三十七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应义务造成严重后果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18358
190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621
191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未公示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未按照规定张贴或者悬挂登记证、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未按照规定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和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未公示相关信息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058
192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未履行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二)无有效健康证明的;(三)未按照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标识的;(四)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整改的;(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处置、报告的。”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未履行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义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005
193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部委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发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相关规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083
194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相关规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120
195 对学校食堂和供餐单位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45号令,2019年4月1日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 有食品安全法以及本规定的违法情形,学校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管理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视情节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学校食堂和供餐单位违反食品安全规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18793
196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2.【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服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5152
197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54536
198 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6239
199 对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33
200 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和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和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6673
201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2924
202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9244
203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2891
204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服务业的经营者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6825
205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6575
206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0563
207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9943
208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或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或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9234
209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35336
210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2426
211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4728
212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被查封、扣押财物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6596
213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9216
214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8384
215 对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4693
216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8732
217 对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6533
218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九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5757
219 对生产者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用以推销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用以推销产品。” 生产者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用以推销产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5136
220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提供票据、帐号、虚假证明或者代签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二)提供票据、帐号、虚假证明或者代签合同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提供票据、帐号、虚假证明或者代签合同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721
221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制作、销售或者提供标识、包装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标识、包装物及专门用于制作违法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及半成品,处以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提供便利条件。”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制作、销售或者提供标识、包装物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2954
222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36768
223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5115
224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标准化法》(1998年12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国务院第53号令)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6891
225 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订)第六十九条:“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2.【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322
226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订)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8740
227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订)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5961
228 对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部委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2月发改委 质检总局联合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3965
229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2422
230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8322
231 对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逾期未改正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9972
232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逾期未改正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9981
233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逾期未改正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9330
234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逾期未改正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3111
235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或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或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9211
236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违法生产、销售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违法生产、销售特种设备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6952
237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单位违法经营、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单位违法经营、销售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6871
238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法使用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法使用特种设备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59
239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依法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依法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335
240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关违法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3958
241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关违法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5141
242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或者未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或者未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9208
243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0693
244 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6440
245 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6449
246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规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规执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9979
247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9759
248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等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0886
249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5118
250 对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第九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353
251 对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2011年5月修订)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2939
252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2011年5月修订)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2067
253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有关违法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444
254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三十九条:“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7162
255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有关违法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359
256 对违反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0810
257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8330
258 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七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121
259 对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八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5167
260 对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或者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n(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n(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n(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n(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n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或者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7368
261对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n(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n(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n(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n(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n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2015年3月修订)第二十九条:“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6075
262对未对认证机构违规拒绝提供认证服务、自制认证标志不符合规定、未按规定公开相关信息或者认证归档不规范、不及时出具认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n(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n(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n(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n(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n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2015年3月修订)第二十八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第三十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第十五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如使用表明安全、健康、环保、绿色、无污染等的文字、符号、图案);(四) 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未对认证机构违规拒绝提供认证服务、自制认证标志不符合规定、未按规定公开相关信息或者认证归档不规范、不及时出具认证书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5749
263对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5170
264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三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7578
265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或者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n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或者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6082
266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2417
267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9976
268对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七十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3.【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5年8月修正)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4.【部委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2015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545
269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8099
270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0767
271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转让或者倒卖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9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8号)第三十四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第三十五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转让或者倒卖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6011
272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第二十五条:“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9949
273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或者未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或者未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2429
274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七十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3.【部委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2015年3月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642
275对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5年8月修正)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2933
276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5年8月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3968
277对认证机构违反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n(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n(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n(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n(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n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5年8月修正)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认证机构违反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5138
278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5年8月修正)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8123
279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2007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0076
280对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修正)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12
281对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修正)第二十五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289
282对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修正)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294
283对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修正)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0285
284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修正)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0278
285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修正)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22
286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修正)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0254
287对茧丝经营者违规收购蚕茧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五)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茧丝经营者违规收购蚕茧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28
288对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基本要求,使用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n第十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基本要求,使用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286
289对茧丝经营者违规销售茧丝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茧丝经营者违规销售茧丝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5971
290对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茧丝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2018年3月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第十八条:“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0771
291对茧丝经营者伪造、变造议评的数据或结论,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 2018年3月6日第一次修正 2020年1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茧丝经营者伪造、变造议评的数据或结论,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00
292对茧丝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此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 2018年3月6日第一次修正 2020年10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茧丝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此充好、以假充真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09
293对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 2018年3月6日第一次修正 2020年10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11
294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毛绒纤维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31
295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毛绒纤维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毛绒纤维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61
296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毛绒纤维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一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毛绒纤维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40
297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0270
298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三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0282
299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有关质量凭证、标识、证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有关质量凭证、标识、证书等违法行为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46
300对毛绒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五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毛绒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0265
301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九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50
302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麻类纤维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麻类纤维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239
303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麻类纤维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麻类纤维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242
304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麻类纤维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麻类纤维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0284
305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等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等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0248
306对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297
307对在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纤维制品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三十条:“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纤维制品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5143
308对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0274
309对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要求进行生产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要求进行生产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101252
310对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纤维制品标注标识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纤维制品标注标识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16
311对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292
312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置使用监控系统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3日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置使用监控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置使用监控系统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6657
313对电梯运营使用单位不能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不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的;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3日通过)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能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二)不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的;(三)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的。”电梯运营使用单位不能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不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的;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2951
314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3日通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3099
315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资质和资格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3日通过)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资质和资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资质和资格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6674
316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四条&nbsp;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4711
317对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以及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六条&nbsp;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以及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3963
318对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七条&nbsp;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4704
319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5399
320对生产销售或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销售或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5608
321对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没有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题构件上著名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通过,2012年2月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没有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题构件上著名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0688
322对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通过,2012年2月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2.【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0558
323对违反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通过,2018年10月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违反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8402
324对生产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08年10月修订,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2.【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3030
325对机动车生产企业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通过,2011年4月修订,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生产企业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5996
326对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2018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748
327对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2.【部委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2018年3月修订)第三十条:“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8365
328对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9219
329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它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它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9207
330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0813
331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0637
332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2.【部委规章】《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2018年3月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0795
333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或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或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或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或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0079
334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2072
335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5158
336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五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6866
337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9228
338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9902
339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或者……,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0606
340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2791
341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五十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50
342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1971
343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2018年3月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一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1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第四条:“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3103
344对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修订)《山东省计量条例》(2020年7月修订)第三十四条&nbsp;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5122
345对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修订)《山东省计量条例》(2020年7月修订)第三十五条&nbsp;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2945
346对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修订)《山东省计量条例》(2020年7月修订)第三十六条 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5162
347对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修订)《山东省计量条例》(2020年7月修订)第三十七条&nbsp;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5584
348对被授权单位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或者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第十条:“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被授权项目经检验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被授权单位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或者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7745
349对未经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第十一条:“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未经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8127
350对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第十二条第(四)项:“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8129
351对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第十六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2408
352对社会公正行(站)用于计量检测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社会公正行(站)用于计量检测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8743
353对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伪造计量检测数据,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伪造计量检测数据,给客户造成损失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8112
354对加油站经营者违规从事计量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加油站经营者违规从事计量活动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0806
355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发布,2018年3月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加油站经营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6184
356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2018年3月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条:“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五)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六)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眼镜制配者违反计量管理规定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0074
357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或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2018年3月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或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8339
358对眼镜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2018年3月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眼镜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8409
359对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2018年3月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5533
360对集贸市场主办者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一) 积极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集市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组织实施。(二) 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三) 根据集市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集市内的计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计量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六)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七) 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集市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八) 集市主办者可以统一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提供给经营者使用; 也可以要求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督促检查。”集贸市场主办者违反计量管理规定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0851
361对集贸市场经营者未定期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强制检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及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或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做到:(一) 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二)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三)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四)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五) 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六)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集贸市场经营者未定期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强制检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及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或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而未使用计量器具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9758
362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3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6678
363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对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3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对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8413
364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3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9750
365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3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0934
366对未取得社会公正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社会公正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数据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五十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社会公正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社会公正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数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8406
367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2016年7月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5982
368对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免费提供塑料袋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2016年7月通过)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免费提供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免费提供塑料袋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06
369对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9324
370对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水效标识产品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四)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水效标识产品相关违法行为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6192
371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监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或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1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十七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监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或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5145
372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1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第十二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新增授权项目,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新增授权项目申请,经考核合格并获得授权证书后,方可开展新增授权项目的工作。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项目的工作,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擅自终止工作。”;第十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相关违法行为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8345
373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1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反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9197
374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6664
375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9761
376对认证机构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违规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三)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认证机构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违规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6939
377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逾期未改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6年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9号,2020年10月修订)第三十六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逾期未改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3955
378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 2019年3月2日修正)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6042
379对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通过,2016年2月修正,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3961
380对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29
381对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通过,2015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4225
382对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107
383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第二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677
384对播出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代言的商业广告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禁毒条例》(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2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广播影视、文艺表演团体以及相关单位,邀请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参与文艺演出,或者播出其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的,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并对邀请方、播出方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播出上述人员代言的商业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言人属于上述人员仍然播出商业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播出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代言的商业广告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7001
385对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和农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和农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和农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36801
386对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销售的市场举办者未提供放射性检测仪器或者未提供免费检测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销售的市场举办者未提供放射性检测仪器或者未提供免费检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销售的市场举办者未提供放射性检测仪器或者未提供免费检测服务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0993
387对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2014年10月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0726
388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5402
389对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5574
390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国务院令第223号公布,2016年2月修正)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6033
391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130
392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118
393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或通过网络交易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第十九条:“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或通过网络交易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115
394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禁止性规定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094
395对食品生产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104
396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广告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十一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七)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广告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158
397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条第三款: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259
398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产品进货台账,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未建立产品销售台账,销售者未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产品进货台账,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未建立产品销售台账,销售者未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224
399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履行通知、报告、主动召回义务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履行通知、报告、主动召回义务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221
400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10月国务院令第106号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218
401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通过国务院令第398号通过,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4050947
402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通过国务院令第398号通过,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四十五条:“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6684
403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5号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四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6674
40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5号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2.【部委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一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二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5674661
405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省政府文件】《关于印发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0]116号):“一、职能调整:(一)将卫生厅承担的药政、药检职能移交给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6598
406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或者报告疑似不良反应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三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30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药人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或者报告疑似不良反应报告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3062644
407生产经营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化妆品,违反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生产化妆品,责令召回和停止生产、经营拒不召回和停止生产、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发布)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第六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生产经营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化妆品,违反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生产化妆品,责令召回和停止生产、经营拒不召回和停止生产、经营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3062869
408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过期化妆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发布)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过期化妆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3509
409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过期化妆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发布)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过期化妆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3509
410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60号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六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修正为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二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修正为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修正为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部委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予处罚:(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二)药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进行生产的。
4.【部委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4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修正为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部委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修正为第七十二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2月修正为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修正为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167849
411生产(配制)、销售假药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2.【法律】《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公布)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3.【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国务院令第208号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三十八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10月国务院令第106号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中医药条例》(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加工和生产中药饮片、中成药过程中,使用霉烂变质的中药材,或者掺杂使假、染色增重,以及违反规定采取硫熏等加工方式,构成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生产(配制)、销售假药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5671204
412生产(配制)、销售劣药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国务院令第208号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三十八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九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中医药条例》(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加工和生产中药饮片、中成药过程中,使用霉烂变质的中药材,或者掺杂使假、染色增重,以及违反规定采取硫熏等加工方式,构成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5.【部委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第四十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修正为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配制)、销售劣药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7208
413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30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他用药人使用假药、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对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3.【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60号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修正为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修改)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他用药人使用假药、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对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4433
414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4458
415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4765
416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2.【部委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六十九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一)未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监督质量管理规范执行;(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三)药品生产企业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出厂放行责任;(四)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五)对已识别的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无法保证产品质量;(六)其他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n第七十条:“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及供应商未遵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不能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持续合规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部委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一百一十三条:“在药品注册过程中,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按照规定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处理。”
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4755
417医疗机构未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30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未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等违法行为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190
418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医药法》(2016年12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7173
419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n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2.【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2017年11月修正)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502
420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或者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2.【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2017年11月修正)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五)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第六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7年11月修正)第五十五条:“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网络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或者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505
421申请医疗器械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五条: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2.【部委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3.【部委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4.【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2017年11月修正)第六十四条:“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5.【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7年11月修正)第五十八条:“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6.【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从事网络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申请医疗器械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93
422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或者其他规定医疗器械的处罚,责令召回和停止生产、进口、经营拒不召回和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生产或未对生产行为进行管理,进口已使用医疗器械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2.【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2017年11月修正)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3.【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7年11月修正)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4.【部委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0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5.【部委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二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产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 责令召回的决定可以由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也可以由批准该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作出该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向社会公布责令召回信息。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召回,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社会公布产品召回信息。 必要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并告知使用者立即暂停使用该缺陷产品。” 第二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或者其他规定医疗器械,责令召回和停止生产、进口、经营拒不召回和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生产或未对生产行为进行管理,进口已使用医疗器械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88
423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备案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10
424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企业或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要求展示相关凭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企业或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要求展示相关凭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06
425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未按规定变更备案信息或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三)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四)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要求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五)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未按规定变更备案信息或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12
426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满足规定要求或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的;(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满足规定要求或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177
427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范围销售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单位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二)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范围销售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单位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21
428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9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服务,也可以委托有条件和能力的维修服务机构进行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委托维修服务机构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维护手册、维修手册、软件备份、故障代码表、备件清单、零部件、维修密码等维护维修必需的材料和信息。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85
429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9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170
430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未立即暂停销售、使用、通知、报告等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为缺陷产品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未立即暂停销售、使用、通知、报告等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16
43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18
432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7年5月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344
433未经批准或备案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九十三条: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n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n临床试验申办者未经批准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册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7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一百零八条&nbsp;&nbsp;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予以处罚。
3.【部委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7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第一百零八条&nbsp;&nbsp;开展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或备案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357
434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国务院令第208号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三十九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10月国务院令第106号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4820
435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7205
436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三十八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部委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一百一十七条 :“药品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品注册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处理。”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120
437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2.【部委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093
438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2号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管理规定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5673327
439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2号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613
440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2号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673
441药品研究单位产生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2号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七十六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药品研究单位产生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按规定报告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6557
442药品使用单位违反药品使用管理规范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修改)第三十七条&nbsp;&nbsp;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n(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n(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n(三)裸手直接接触片剂、胶囊或者直接口服的中药饮片等无包装药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一条&nbsp;&nbsp;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用药人违反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药品使用单位违反药品使用管理规范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261
443违反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60号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十九条:“通过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其交易的药品,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部委文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2005年9月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第二十八条:“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或者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超出有效期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三)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与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隶属关系、产权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第三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为未经许可的企业或者机构交易未经审批的药品提供服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同时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直接参与药品经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修正为第七十二条)进行处罚,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同时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在网上销售处方药或者向其他企业或者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同时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通过未经审批同意或者超出审批同意范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管理规定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5671887
444违反规定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1998年11月通过,2005年9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修订)第十三条:“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购买终止妊娠药品应当向供药单位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并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买、使用记录。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终止妊娠药品。”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的终止妊娠药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260
445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11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11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398
446加处罚款行政强制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通过)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3.【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2010年12月修订):“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入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0743
447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行政强制1.【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15448
448查封、扣押直销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查封、扣押直销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15373
449查封、扣押与传销有关的资料、财物、场所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查封、扣押与传销有关的资料、财物、场所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15397
450查封、扣押非法生产、销售的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令)第十二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查封、扣押非法生产、销售的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3745
451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行政强制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3755
452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行政强制1.【法律】《专利法》(1984年3月通过,2020年10月修订)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专利条例》(2013年8月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专利行政部门在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时,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3782
453查封、扣押违法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场所等行政强制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三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3.【部委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八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4.【部委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3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六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查封、扣押违法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场所等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277
45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查封或扣押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3714
455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以及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封存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正)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技术监督局令1989年第3号发布,2016年2月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以及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封存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6285
456对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生产、销售、使用、运输产品、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场所等的查封、扣押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正)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3.【部委规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四条:“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生产、销售、使用、运输产品、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场所等的查封、扣押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253
457对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设备的查封、扣押行政强制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设备的查封、扣押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35159
458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茧丝、麻类、毛绒纤维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茧丝、麻类、毛绒纤维的设备、工具的查封或者扣押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国务院令第470号,2017年10月修正)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部委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茧丝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3.【部委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麻类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4.【部委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质量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毛绒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茧丝、麻类、毛绒纤维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茧丝、麻类、毛绒纤维的设备、工具的查封或者扣押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5876455
459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认证产品等查封、扣押及对场所进行封存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认证产品等查封、扣押及对场所进行封存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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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对涉嫌无照经营的场所、物品等查封、扣押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涉嫌无照经营的场所、物品等查封、扣押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0972
461加处罚款行政强制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2.【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通过)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加处罚款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0743
462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部委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第三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先行登记保存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446
463对问题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及有关物品、场所的查封、扣押行政强制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条第二款: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3.【法律】《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通过)第七十三条: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配送、使用,必要时立即停止生产,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4.【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5.【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6.【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7.【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发布)第四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8.【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9.【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30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nbsp;对药品使用引发的突发事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相关的药品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待事态得到控制后,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10.【部委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九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11.【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二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日常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法违规的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六)依法查封扣押数据存储介质等;。
问题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及有关物品、场所的查封、扣押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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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权力事项清单

发表于:2024-12-24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权力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种类 设定依据 条件 承办机构 办理程序 办理时限 救济渠道 办事指南
1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终止信息,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终止信息,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区市场监管局 简易程序:

1、 通过监督检查、调解投诉、接受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

2、 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

3、 违法事实成立,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4、 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办案人员记入笔录。

5、 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6、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以及特殊情况下可以当场收缴;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7、 办案人员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交至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普通程序: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2、准予立案的,受案机构负责人指定 2 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立案调查,执法过程中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5 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于 5 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

3、办案机构调查取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4、确有违法行为的, 案件调查终结后,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有中止情形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5、审核机构在 10 个工作日内对案件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含建议补充调查);办案机构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或者审查决定给予其他行政处理。

7、违法事实清楚,拟决定予以行政处罚;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移送相关部门。

8、 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告知相应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审核机构组织听证会,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会的陈述理由成立的,改变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进行复核。

9、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立案之日起 90 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情况特殊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 日,

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10、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11、在法定时间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12、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3、办案机构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14、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行政强制措施:

1、 执法人员开展监管执法,发现需采取强制措施的涉嫌违法行为,提出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申请;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 至少 2 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3、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辨。

4、 进行执法音像记录;制作《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5、 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邀请当事人所在地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表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进行留置送达。

6、 30 日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强制执行:

1、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催告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辨,对当事人意见进行记录、复核。

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个工作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1、行政复议
部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地址: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路615号3号楼633室
电话:0532-87610755
2、行政诉讼
部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地址: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303号
电话:0532-66878988
部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
电话:0532-80880805
部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地址:青岛市崂山区云岭支路1号
电话:0532-88892028
部门: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广州路37号甲
电话:0532-88973080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标的额100万以下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纠纷案件。行政诉讼部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地址: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303号电话:0532-66878988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专利侵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纠纷案件。行政诉讼部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地址: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海东路99号 电话:0532-83099188)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2787
2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七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规定搭售商品、服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2819
3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七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2263
4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核验、登记义务,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或协助提供有关信息,未按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第二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核验、登记义务,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或协助提供有关信息,未按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2058
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建立平台交易规则等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公示,修改交易规则未按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或提前公示、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未为消费者提供评价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建立平台交易规则等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公示,修改交易规则未按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或提前公示、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未为消费者提供评价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评价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113
6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2527
7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0589
8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2016年3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96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方拒不对专利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7126
9 对混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混淆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3825
10 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商业贿赂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0322
11 对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2891
12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6890
13 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3437
14 对商业诋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商业诋毁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16578
15 对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5954
16 对拒绝、阻碍反不正当竞争调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拒绝、阻碍反不正当竞争调查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3521
17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直销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3238
18 对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或者直销业务分支机构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或者直销业务分支机构许可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11
19 对直销企业有关申请事项发生重大变更,未报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有关申请事项发生重大变更,未报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2028
20 对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6295
21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6206
22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规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规招募直销员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8338
23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15790
24 对直销员违规推销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员违规推销产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7314
25 对直销企业违规支付直销员报酬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违规支付直销员报酬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7563
26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未实行完善的换货、退货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未实行完善的换货、退货制度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0292
27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1467
28 对直销企业违规存缴、使用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五章“保证金……”;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违规存缴、使用保证金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8263
29 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或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或互联网信息服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16471
30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查处传销中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查处传销中被查封、扣押财物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5516
31 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令)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6164
32 对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令)第十三条第一款:“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717
33 对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令)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6196
34 对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29号,2018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4018
35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12月修订)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国务院令第498号,2014年2月修订)第二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52253
36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七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8924
37 对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部委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52045
38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28907
39 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和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和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51837
40 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2.【部委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29784
41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30172
42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3月修订,2019年3月第3次修订)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28673
43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2.【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3月修正,2019年第3次修订)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54755
44 对无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36749
45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5582
46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修正,2020年11月第3次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905
47 对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修正,2020年11月第4次修订)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918
48 对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934
49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2019年8月第3次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18年3月修订,2020年11月第5次修订)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ject_indexxzql?xzql=1
50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2019年8月第3次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52815
51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18年3月修订,2020年11月第5次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782
52 违法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违法发布虚假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165
53 广告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歌、国徽;……”;第十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广告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729
54 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二)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506
55 广告内容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广告内容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3894
56 违法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违法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613
57 违法发布烟草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违法发布烟草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368
58 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174
59 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 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9230
60 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使用医药用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使用医药用语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243
61 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3.【部委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5183
62 违法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944
63 违法发布酒类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出现饮酒的动作;(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发布酒类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763
64 违法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发布教育、培训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401
65 违法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142
66 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通过,2021年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经营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256
67 违法发布种子、种植养植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发布种子、种植养植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189
68 利用不具备资格的广告代言人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利用不具备资格的广告代言人发布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8414
69 利用不具备资格的广告代言人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利用不具备资格的广告代言人发布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8414
70 在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教材等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在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教材等发布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5084
71 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二款:“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576
72 未经审查发布特殊商品和服务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未经审查发布特殊商品和服务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525
73 广告内容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内容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273
74 发布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布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877
75 发布不具有可识别性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布不具有可识别性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354
76 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560
77 广告代言人违法代言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广告代言人违法代言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732
78 擅自向特定对象发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向特定对象发送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953
79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676
80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制止违法广告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制止违法广告义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7021
81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925
82 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公布)第五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第六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六)淫秽、迷信、荒诞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第七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953
83 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第三条:“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一)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二)所含成份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的兽药;(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第五条:“兽药广告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第七条:“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第九条:“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934
84 擅自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5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擅自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5232
85 广告语言文字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广告语言文字不符合规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417
86 对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101210
87 对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43
88 对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0596
89 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0582
90 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含有相关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修订)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含有相关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2268
91 对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修订)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2304
92 对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2020年修订)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2996
93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平台上显著位置明示,并从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三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2326
94 对网络商品销售者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20年10月修订)第二十五条:“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第三十三条:“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商品销售者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3928
95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20年10月修订)第三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25100
96 对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未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告知消费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十七条:“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告知消费者,并依法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七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告知消费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未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告知消费者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2384
97 对经营者未标明租赁期限、特许经营期限、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除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租赁期限。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特许经营期限、经营项目等事项。采用网络、广播、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其真实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七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标明租赁期限、特许经营期限、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未标明租赁期限、特许经营期限、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25
98 对未核验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十九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出租者、场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商业特许经营者,应当核验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并监督其履行标明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提供者应当核验进入平台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身份证明等资料,并监督其履行标明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第七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核验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核验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87
99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提供者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未设置告知程序提示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提供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费用明细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出具。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告知程序,主动提示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第七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告知程序提示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提供者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未设置告知程序提示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6064
100 对经营者销售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时未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二十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的其他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前款经营者应当进行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费者进行确认。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经营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第七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销售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时未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销售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时未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119
101 对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违反规定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未按照规定退款的或者停业、歇业、变更经营场所未按规定提前通知消费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三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经营者违反规定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退回预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对退款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还预付款及其利息;(二)已消费的,应当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及其利息;经营者给予折扣、让利的,应当按比例折抵消费,并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及其利息。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并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消费者。”;第七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退款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未按规定提前通知消费者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违反规定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未按照规定退款的或者停业、歇业、变更经营场所未按规定提前通知消费者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2333
102 对汽车经营者在向消费者交付汽车的同时未交付车辆合格证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年3月通过)第四十四条:“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向消费者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车辆合格证等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严格履行退货、更换、修理义务。”;第七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交付车辆合格证等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汽车经营者在向消费者交付汽车的同时未交付车辆合格证等资料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90638
103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专利法》(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6号,2010年1月修订)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专利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专利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水平。第二十八条:“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上,当地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订立假冒专利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假冒专利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967
104 对有关当事人隐瞒、伪造、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配合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2016年3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96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隐瞒、伪造、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当事人隐瞒、伪造、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配合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7105
105 对展会期间被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当事人,拒不从展会上撤出认定侵权的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关宣传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2016年3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96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展会期间被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当事人,拒不从展会上撤出认定侵权的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关宣传材料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展会期间被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当事人,拒不从展会上撤出认定侵权的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关宣传材料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360
106 违反强制使用注册商标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违反强制使用注册商标义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6584
107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2.【行政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58号,2014年4月修订)第八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八十二条:“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3.【部委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2004年8月修订,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3947
108 注册商标被许可人违反标明被许可人名称和商品产地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行政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58号,2014年4月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商标被许可人违反标明被许可人名称和商品产地规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5208
109 冒充注册商标或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禁止使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冒充注册商标或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禁止使用规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5173
110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承印验证、印制登记、存档、商标标识出入库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修订,2020年11月第3次修订)第四十一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2004年8月修订,2020年10月第3次修订)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承印验证、印制登记、存档、商标标识出入库规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7082
111 商标代理组织从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2.【行政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58号,2014年4月修订)第八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商标代理组织从业违法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5124
112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2号)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世界博览会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世界博览会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044
113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2月国务院令第345号,2018年6月修订)第十二条:“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5059
114 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违反特殊标志许可使用管理义务,超范围使用特殊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违反特殊标志许可使用管理义务,超范围使用特殊标志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5120
115 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5107
116 将驰名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通过,2013年8月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将驰名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3911
117 集体、证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怠于管理或控制致使使用商标商品达不到使用管理规则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集体、证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怠于管理或控制致使使用商标商品达不到使用管理规则要求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5002
118 集体、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集体、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7070
119 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7078
120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正)第六十三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62462
121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正)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56819
122 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正)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31344
123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在清算时隐匿财产、作虚假财务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正)第六十九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在清算时隐匿财产、作虚假财务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56963
124 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正)第七十四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名义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5537
125 公司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正)第六十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6149
126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正)第六十七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31040
127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正)第七十八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62637
128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4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七条:“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3888
129 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正)第七十七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90
130 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修改,2019年3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101991
131 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依法吊销相关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通过,2011年4月第二次修正,2021年4月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2.【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0年11月国务院令第296号,2013年7月修正)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3.【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其他】
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依法吊销相关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53064
132 对非法经营、出口野生药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经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第十四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各,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第十五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非法经营、出口野生药材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88
133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公布,2017年10月修改)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88
134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国务院令第465号,2019年3月修改)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122
135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务院批准,2016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国务院批准,2013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82
136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90
137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65
138 对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4276
139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93
140 对未经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3月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未经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3860
141 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3月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719
142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3月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744
143 对销售不合格的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或者违法销售添加甲醇等其他的车用汽油燃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办法》(2006年1月山东省政府令第184号,2016年6月修改)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生产、储运、销售不合格的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或者违法销售添加甲醇等其他的车用汽油燃料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销售不合格的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或者违法销售添加甲醇等其他的车用汽油燃料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2077
144 对违法加工、销售粮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2021年2月修订)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国家鼓励粮食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第十六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第四十八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 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等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加工、销售粮食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75
145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改)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0533
146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销售带病的种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改)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2016年2月修改)第三十八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六)销售带病的种畜禽。”;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销售带病的种畜禽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101265
147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2月国务院令第280号,2018年3月修改)第十三条:“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124
148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经营纪念币或者损害人民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2月国务院令第280号,2018年3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经营纪念币或者损害人民币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125
149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修改)第八条:“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第九条“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第十条:“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第十一条“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16
150 对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修改)第十三条:“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45
151 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金银制品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修改)第十九条:“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商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第二十条:“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第二十一条:“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第二十二条:“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第二十三条:“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未经批准私自经营金银制品等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37
152 对私相买卖金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修改)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私相买卖金银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89
153 对为他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2020年12月修订)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他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747
154 对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2020年12月修订)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2286
155 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拍卖法》(1996年7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615
156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拍卖法》(1996年7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593
157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拍卖法》(1996年7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600
158 对委托人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拍卖法》(1996年7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委托人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8964
159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拍卖法》(1996年7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598
160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7年9月修改.2020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589
161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595
162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625
163 对生产、销售和进口依法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农业机械产品,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十五条:“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令第56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和进口依法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农业机械产品,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0947
164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令第56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0996
165 对合法制糖企业外的企业、个人收购糖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糖料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6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三十一条:“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合法制糖企业外的企业、个人收购糖料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101227
166 对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第八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109
167 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第七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有关规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5400
168 对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商用密码管理条例》(1999年10月国务院令第273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一) 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二) 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三) 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41
169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等损害循环经济发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通过,2018年10月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等损害循环经济发展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10
170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修改)第四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102
171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修改)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95
172 对违反食盐质量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国务院令197号,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三十条:“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违反食盐质量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101264
173 对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明知从事上述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第五十五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明知从事上述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16
174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法定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
3.【部委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
4.【部委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5.【部委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第六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法定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生产经营食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116
175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2.【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56
176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或不具备相关技术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部委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3.【部委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或不具备相关技术条件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47
177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3191616
178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3.【部委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八)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涉嫌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62
179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124
180 因食品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被责令暂停销售仍然销售该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食品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被责令暂停销售仍然销售该食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12
181 对违法取得、使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第五十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第五十一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四十六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第四十七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部委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1号令修订)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4.【部委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3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部委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3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四十五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取得、使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128
182 对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或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进行变更、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撤回、撤销、吊销,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第五十三条&nbsp;&nbsp;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或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进行变更、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撤回、撤销、吊销,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134
183 对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违法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19
184 对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4006
185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履行通知、报告、主动召回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3.【部委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发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履行通知、报告、主动召回义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101518
186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8238
187 对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以及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以及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259
188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部委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第四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义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0465
189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应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三十七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应义务造成严重后果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18358
190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621
191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未公示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未按照规定张贴或者悬挂登记证、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未按照规定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和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未公示相关信息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058
192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未履行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二)无有效健康证明的;(三)未按照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标识的;(四)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整改的;(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处置、报告的。”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未履行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义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005
193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部委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发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相关规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083
194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第四十七条&nbsp;&nbsp;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相关规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120
195 对学校食堂和供餐单位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45号令,2019年4月1日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 有食品安全法以及本规定的违法情形,学校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管理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视情节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学校食堂和供餐单位违反食品安全规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18793
196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2.【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服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5152
197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54536
198 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6239
199 对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通过,2013年10月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33
200 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和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和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6673
201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2924
202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9244
203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2891
204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服务业的经营者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6825
205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6575
206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0563
207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9943
208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或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或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9234
209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35336
210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2426
211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4728
212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被查封、扣押财物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6596
213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9216
214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8384
215 对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4693
216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8732
217 对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6533
218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九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5757
219 对生产者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用以推销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用以推销产品。” 生产者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用以推销产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5136
220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提供票据、帐号、虚假证明或者代签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二)提供票据、帐号、虚假证明或者代签合同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提供票据、帐号、虚假证明或者代签合同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721
221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制作、销售或者提供标识、包装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标识、包装物及专门用于制作违法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及半成品,处以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提供便利条件。”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制作、销售或者提供标识、包装物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2954
222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36768
223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5115
224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标准化法》(1998年12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国务院第53号令)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6891
225 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订)第六十九条:“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2.【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322
226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订)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8740
227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订)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5961
228 对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部委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2月发改委 质检总局联合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3965
229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2422
230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8322
231 对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逾期未改正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9972
232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逾期未改正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9981
233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逾期未改正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9330
234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逾期未改正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3111
235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或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或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9211
236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违法生产、销售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违法生产、销售特种设备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6952
237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单位违法经营、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单位违法经营、销售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6871
238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法使用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法使用特种设备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59
239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依法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依法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335
240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关违法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3958
241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关违法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5141
242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或者未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或者未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9208
243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0693
244 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6440
245 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6449
246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规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规执业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9979
247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9759
248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等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0886
249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5118
250 对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第九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353
251 对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2011年5月修订)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2939
252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2011年5月修订)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2067
253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有关违法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444
254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三十九条:“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7162
255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有关违法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359
256 对违反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2021年4月修改)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0810
257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8330
258 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七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121
259 对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八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5167
260 对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或者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n(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n(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n(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n(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n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或者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7368
261对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n(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n(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n(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n(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n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2015年3月修订)第二十九条:“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6075
262对未对认证机构违规拒绝提供认证服务、自制认证标志不符合规定、未按规定公开相关信息或者认证归档不规范、不及时出具认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n(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n(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n(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n(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n(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n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2015年3月修订)第二十八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第三十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第十五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如使用表明安全、健康、环保、绿色、无污染等的文字、符号、图案);(四) 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未对认证机构违规拒绝提供认证服务、自制认证标志不符合规定、未按规定公开相关信息或者认证归档不规范、不及时出具认证书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5749
263对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5170
264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三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7578
265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或者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n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或者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6082
266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2417
267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9976
268对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七十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3.【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5年8月修正)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4.【部委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2015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545
269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8099
270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0767
271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转让或者倒卖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9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8号)第三十四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第三十五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转让或者倒卖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6011
272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第二十五条:“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9949
273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或者未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或者未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2429
274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七十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3.【部委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2015年3月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642
275对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5年8月修正)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2933
276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5年8月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3968
277对认证机构违反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 2020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n(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n(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n(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n(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n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5年8月修正)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认证机构违反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5138
278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5年8月修正)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8123
279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2007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0076
280对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修正)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12
281对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修正)第二十五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289
282对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修正)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294
283对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修正)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0285
284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修正)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0278
285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修正)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22
286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2017年10月修正)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0254
287对茧丝经营者违规收购蚕茧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五)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茧丝经营者违规收购蚕茧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28
288对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基本要求,使用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n第十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基本要求,使用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286
289对茧丝经营者违规销售茧丝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茧丝经营者违规销售茧丝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5971
290对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茧丝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2018年3月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第十八条:“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0771
291对茧丝经营者伪造、变造议评的数据或结论,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 2018年3月6日第一次修正 2020年1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茧丝经营者伪造、变造议评的数据或结论,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00
292对茧丝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此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 2018年3月6日第一次修正 2020年10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茧丝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此充好、以假充真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09
293对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 2018年3月6日第一次修正 2020年10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11
294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毛绒纤维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31
295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毛绒纤维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毛绒纤维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61
296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毛绒纤维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一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毛绒纤维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40
297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0270
298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三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0282
299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有关质量凭证、标识、证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有关质量凭证、标识、证书等违法行为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46
300对毛绒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五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毛绒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0265
301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九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50
302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麻类纤维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麻类纤维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239
303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麻类纤维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麻类纤维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242
304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麻类纤维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麻类纤维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0284
305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等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等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0248
306对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297
307对在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纤维制品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三十条:“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纤维制品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5143
308对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0274
309对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要求进行生产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要求进行生产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101252
310对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纤维制品标注标识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纤维制品标注标识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316
311对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9292
312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置使用监控系统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3日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置使用监控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置使用监控系统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6657
313对电梯运营使用单位不能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不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的;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3日通过)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能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二)不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的;(三)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的。”电梯运营使用单位不能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不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的;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2951
314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3日通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3099
315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资质和资格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3日通过)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资质和资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资质和资格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6674
316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四条&nbsp;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4711
317对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以及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六条&nbsp;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以及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3963
318对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七条&nbsp;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4704
319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5399
320对生产销售或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销售或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5608
321对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没有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题构件上著名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通过,2012年2月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没有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题构件上著名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0688
322对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通过,2012年2月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2.【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0558
323对违反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通过,2018年10月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违反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8402
324对生产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08年10月修订,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2.【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3030
325对机动车生产企业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通过,2011年4月修订,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生产企业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5996
326对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2018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76748
327对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2.【部委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2018年3月修订)第三十条:“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8365
328对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9219
329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它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它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9207
330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0813
331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0637
332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2.【部委规章】《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2018年3月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0795
333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或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或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或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或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0079
334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2072
335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5158
336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五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6866
337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9228
338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9902
339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或者……,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80606
340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2791
341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五十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50
342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1971
343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2018年3月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一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1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第四条:“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3103
344对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修订)《山东省计量条例》(2020年7月修订)第三十四条&nbsp;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5122
345对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修订)《山东省计量条例》(2020年7月修订)第三十五条&nbsp;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2945
346对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修订)《山东省计量条例》(2020年7月修订)第三十六条 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5162
347对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20年7月修订)《山东省计量条例》(2020年7月修订)第三十七条&nbsp;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5584
348对被授权单位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或者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第十条:“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被授权项目经检验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被授权单位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或者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7745
349对未经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第十一条:“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未经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8127
350对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第十二条第(四)项:“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8129
351对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第十六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2408
352对社会公正行(站)用于计量检测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社会公正行(站)用于计量检测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8743
353对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伪造计量检测数据,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伪造计量检测数据,给客户造成损失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8112
354对加油站经营者违规从事计量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加油站经营者违规从事计量活动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0806
355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发布,2018年3月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加油站经营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6184
356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2018年3月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条:“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五)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六)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眼镜制配者违反计量管理规定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0074
357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或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2018年3月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或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8339
358对眼镜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2018年3月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眼镜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8409
359对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2018年3月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5533
360对集贸市场主办者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一) 积极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集市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组织实施。(二) 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三) 根据集市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集市内的计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计量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六)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七) 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集市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八) 集市主办者可以统一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提供给经营者使用; 也可以要求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督促检查。”集贸市场主办者违反计量管理规定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0851
361对集贸市场经营者未定期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强制检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及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或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做到:(一) 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二)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三)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四)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五) 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六)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集贸市场经营者未定期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强制检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及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或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而未使用计量器具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9758
362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3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6678
363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对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3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对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8413
364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3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9750
365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3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0934
366对未取得社会公正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社会公正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数据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五十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社会公正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社会公正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数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8406
367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2016年7月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5982
368对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免费提供塑料袋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2016年7月通过)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免费提供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免费提供塑料袋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06
369对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9324
370对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水效标识产品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四)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水效标识产品相关违法行为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6192
371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监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或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1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十七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监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或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5145
372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1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第十二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新增授权项目,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新增授权项目申请,经考核合格并获得授权证书后,方可开展新增授权项目的工作。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项目的工作,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擅自终止工作。”;第十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相关违法行为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8345
373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1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反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9197
374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6664
375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9761
376对认证机构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违规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三)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认证机构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违规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6939
377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逾期未改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6年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9号,2020年10月修订)第三十六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逾期未改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3955
378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 2019年3月2日修正)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6042
379对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通过,2016年2月修正,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3961
380对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029
381对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通过,2015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4225
382对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107
383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第二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677
384对播出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代言的商业广告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禁毒条例》(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2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广播影视、文艺表演团体以及相关单位,邀请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参与文艺演出,或者播出其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的,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并对邀请方、播出方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播出上述人员代言的商业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言人属于上述人员仍然播出商业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播出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代言的商业广告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7001
385对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和农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和农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和农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36801
386对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销售的市场举办者未提供放射性检测仪器或者未提供免费检测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销售的市场举办者未提供放射性检测仪器或者未提供免费检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销售的市场举办者未提供放射性检测仪器或者未提供免费检测服务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0993
387对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2014年10月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0726
388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5402
389对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5574
390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国务院令第223号公布,2016年2月修正)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6033
391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130
392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118
393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或通过网络交易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第十九条:“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或通过网络交易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115
394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禁止性规定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094
395对食品生产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42104
396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广告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十一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七)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广告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4158
397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条第三款: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259
398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产品进货台账,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未建立产品销售台账,销售者未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产品进货台账,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未建立产品销售台账,销售者未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224
399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履行通知、报告、主动召回义务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履行通知、报告、主动召回义务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221
400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10月国务院令第106号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218
401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通过国务院令第398号通过,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4050947
402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通过国务院令第398号通过,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四十五条:“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6684
403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5号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四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6674
40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5号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2.【部委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一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二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5674661
405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省政府文件】《关于印发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0]116号):“一、职能调整:(一)将卫生厅承担的药政、药检职能移交给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6598
406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或者报告疑似不良反应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三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30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药人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或者报告疑似不良反应报告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3062644
407生产经营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化妆品,违反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生产化妆品,责令召回和停止生产、经营拒不召回和停止生产、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发布)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第六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生产经营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化妆品,违反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生产化妆品,责令召回和停止生产、经营拒不召回和停止生产、经营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3062869
408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过期化妆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发布)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过期化妆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3509
409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过期化妆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发布)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过期化妆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53509
410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60号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六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修正为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二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修正为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修正为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部委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予处罚:(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二)药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进行生产的。
4.【部委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4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修正为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部委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修正为第七十二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2月修正为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修正为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167849
411生产(配制)、销售假药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2.【法律】《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公布)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3.【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国务院令第208号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三十八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10月国务院令第106号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中医药条例》(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加工和生产中药饮片、中成药过程中,使用霉烂变质的中药材,或者掺杂使假、染色增重,以及违反规定采取硫熏等加工方式,构成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生产(配制)、销售假药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5671204
412生产(配制)、销售劣药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国务院令第208号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三十八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九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中医药条例》(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加工和生产中药饮片、中成药过程中,使用霉烂变质的中药材,或者掺杂使假、染色增重,以及违反规定采取硫熏等加工方式,构成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5.【部委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第四十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修正为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配制)、销售劣药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7208
413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30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他用药人使用假药、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对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3.【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60号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修正为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修改)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他用药人使用假药、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对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4433
414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4458
415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4765
416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2.【部委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六十九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一)未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监督质量管理规范执行;(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三)药品生产企业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出厂放行责任;(四)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五)对已识别的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无法保证产品质量;(六)其他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n第七十条:“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及供应商未遵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不能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持续合规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部委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一百一十三条:“在药品注册过程中,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按照规定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处理。”
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4755
417医疗机构未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30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未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等违法行为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190
418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医药法》(2016年12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7173
419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n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2.【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2017年11月修正)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502
420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或者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2.【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2017年11月修正)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五)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第六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7年11月修正)第五十五条:“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网络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或者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505
421申请医疗器械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五条: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2.【部委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3.【部委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4.【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2017年11月修正)第六十四条:“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5.【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7年11月修正)第五十八条:“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6.【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从事网络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申请医疗器械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93
422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或者其他规定医疗器械的处罚,责令召回和停止生产、进口、经营拒不召回和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生产或未对生产行为进行管理,进口已使用医疗器械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2.【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2017年11月修正)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3.【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7年11月修正)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4.【部委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0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5.【部委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二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产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 责令召回的决定可以由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也可以由批准该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作出该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向社会公布责令召回信息。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召回,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社会公布产品召回信息。 必要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并告知使用者立即暂停使用该缺陷产品。” 第二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或者其他规定医疗器械,责令召回和停止生产、进口、经营拒不召回和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生产或未对生产行为进行管理,进口已使用医疗器械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88
423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备案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10
424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企业或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要求展示相关凭证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企业或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要求展示相关凭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06
425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未按规定变更备案信息或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三)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四)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要求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五)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未按规定变更备案信息或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12
426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满足规定要求或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的;(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满足规定要求或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177
427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范围销售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单位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二)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范围销售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单位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21
428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9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服务,也可以委托有条件和能力的维修服务机构进行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委托维修服务机构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维护手册、维修手册、软件备份、故障代码表、备件清单、零部件、维修密码等维护维修必需的材料和信息。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85
429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9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170
430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未立即暂停销售、使用、通知、报告等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为缺陷产品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未立即暂停销售、使用、通知、报告等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16
43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418
432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7年5月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344
433未经批准或备案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九十三条: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n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n临床试验申办者未经批准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册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7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一百零八条&nbsp;&nbsp;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予以处罚。
3.【部委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7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第一百零八条&nbsp;&nbsp;开展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或备案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60357
434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2.【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国务院令第208号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三十九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10月国务院令第106号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4820
435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7205
436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三十八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部委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一百一十七条 :“药品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品注册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处理。”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120
437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2.【部委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093
438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2号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管理规定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5673327
439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2号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613
440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2号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673
441药品研究单位产生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2号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七十六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药品研究单位产生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按规定报告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6557
442药品使用单位违反药品使用管理规范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修改)第三十七条&nbsp;&nbsp;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n(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n(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n(三)裸手直接接触片剂、胶囊或者直接口服的中药饮片等无包装药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n第四十一条&nbsp;&nbsp;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用药人违反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药品使用单位违反药品使用管理规范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261
443违反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60号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十九条:“通过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其交易的药品,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部委文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2005年9月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第二十八条:“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或者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超出有效期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三)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与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隶属关系、产权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第三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为未经许可的企业或者机构交易未经审批的药品提供服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同时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直接参与药品经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修正为第七十二条)进行处罚,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同时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在网上销售处方药或者向其他企业或者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同时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通过未经审批同意或者超出审批同意范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管理规定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5671887
444违反规定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1998年11月通过,2005年9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修订)第十三条:“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购买终止妊娠药品应当向供药单位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并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买、使用记录。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终止妊娠药品。”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的终止妊娠药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45260
445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的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11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11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398
446加处罚款行政强制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通过)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3.【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2010年12月修订):“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入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0743
447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行政强制1.【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15448
448查封、扣押直销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7日国务院令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查封、扣押直销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15373
449查封、扣押与传销有关的资料、财物、场所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查封、扣押与传销有关的资料、财物、场所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15397
450查封、扣押非法生产、销售的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令)第十二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查封、扣押非法生产、销售的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3745
451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行政强制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3755
452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行政强制1.【法律】《专利法》(1984年3月通过,2020年10月修订)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专利条例》(2013年8月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专利行政部门在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时,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903782
453查封、扣押违法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场所等行政强制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三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3.【部委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八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4.【部委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3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六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查封、扣押违法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场所等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277
45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查封或扣押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93714
455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以及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封存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正)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技术监督局令1989年第3号发布,2016年2月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以及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封存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86285
456对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生产、销售、使用、运输产品、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场所等的查封、扣押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正)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3.【部委规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四条:“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生产、销售、使用、运输产品、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场所等的查封、扣押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253
457对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设备的查封、扣押行政强制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设备的查封、扣押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835159
458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茧丝、麻类、毛绒纤维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茧丝、麻类、毛绒纤维的设备、工具的查封或者扣押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国务院令第470号,2017年10月修正)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部委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茧丝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3.【部委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麻类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4.【部委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质量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毛绒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茧丝、麻类、毛绒纤维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茧丝、麻类、毛绒纤维的设备、工具的查封或者扣押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5876455
459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认证产品等查封、扣押及对场所进行封存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认证产品等查封、扣押及对场所进行封存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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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对涉嫌无照经营的场所、物品等查封、扣押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涉嫌无照经营的场所、物品等查封、扣押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0972
461加处罚款行政强制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2.【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通过)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加处罚款区市场监管局
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070743
462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部委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第三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先行登记保存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446
463对问题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及有关物品、场所的查封、扣押行政强制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条第二款: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3.【法律】《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通过)第七十三条: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配送、使用,必要时立即停止生产,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4.【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5.【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6.【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7.【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发布)第四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8.【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9.【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30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nbsp;对药品使用引发的突发事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相关的药品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待事态得到控制后,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10.【部委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九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11.【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二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日常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法违规的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六)依法查封扣押数据存储介质等;。
问题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及有关物品、场所的查封、扣押区市场监管局http://qdlczwfw.sd.gov.cn/lc/icity/proinfo/indexcf_qz?code=1261449